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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限制。
第二条 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按督促程序审理案件的管辖问题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申请支付令的案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当是“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9日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你院内高法〔1993〕51号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简便的程序,它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又无争议的特定的债务案件。为使此类案件能够迅速得到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但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可以适用督促程序。
第二,支付令是人民法院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案件属于债务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债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支付令申请的地管辖为一般地域管辖,即只有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这种辖为专属管辖,不允许债权人及债务人协议变更。
第三,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督促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第一,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支付令申请时,要结合《民诉法意见》第33条的内容,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二,当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本法院无管辖权时,应当如何处理?是驳回申请,还是移送管辖?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由于移送、报请、指定程序将花费大量时间,与督促程序简单便捷的特点不符,故移送管辖不应适用于督促程序。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结合《民诉法意见》第216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的规定,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为申请不成立的情形之一。因此,我们认为旦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自己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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