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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标签:合同 欠款 工程律师 法律咨询1995年1月7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面负责、管理的人,其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发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并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该行为的后果的行为。委托人的行为后果亦由委托人承担,即项目经理(被委托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之间是内部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项目上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由项目经理所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至于项目经理与相对人之间则基本上无法律关系而言,但在项目经理实施其代理行为过程中有非法侵害相对人情节时,二者之间才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关系。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项目经理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关于项目经理的表见代理问题,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强调,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的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另外,在实践中建筑企业法人还往往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是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怎样约定,都是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这是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而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内部合同的约定不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项目经理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仍应由建筑企业来承担,当然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合同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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