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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现行主要法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政部建质【2005】7号)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5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试行规定,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其中,《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9条约定了质量缺陷期,并对质量缺陷期和保修期予以区别。
(二)缺陷责任期的概念
我国现行建设工程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缺陷任期作出规定,只是上述部门规章对缺陷责任期作出了规定,该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如果承发包人在合同不约定缺陷责任期或确定的缺陷责任期不符合该部门规章规定,并不构成无效,而且该部门规章对缺陷责任期的含义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存在一定争议。
有研究者指出,缺陷责任期是从 FIDIC合同条件引进的概念,在国内首先在高速公路工程中使用这一概念。工程缺陷是指工程在交工或完工或竣工时遗留的质量陷或不合格,或新出现的质量缺陷或不合格,或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缺陷或不合格。缺陷责任期是指发包人或监理人要求承包人完成质量缺陷修复发出通知的时间至承包人按招标人或监理人的要求完成质量缺陷修复,经发包人或监理人验收达合格标准或符合发包人使用要求的时间。具体时间将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用途、缺陷修复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短则1周,长则1年,最多不超过2年。在缺陷责任期间承包人完成质量缺陷修复,经发包人或监理人验收达合格标准或符合发包人使用要求发包人接受,视为承包人完成缺陷责任,履行了合同关于缺陷责任的条款内容。否则如缺陷责任期在验收前,视为承包人在施工期间违约,如缺陷责任期在验收后视为承包人在保修期间违约。
笔者认为与上述研究者对缺陷责任期的概念不同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合同通用条款第19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只是指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算的缺陷修复期间,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一致,因此,现行法规规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是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组成部分,不包括竣工验收合格前的缺陷修复期间。
(三)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主要区别
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相同,施工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主要义务都是对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但是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期限长短不同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质量保修期最低期限要比缺陷责任期长得多,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期限。
2.期限届满后的责任不同
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如果质量保修期未届满的,承包人仍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但是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不再承担工程保修义务。
3.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修金的扣除和返还不同
《建筑法》和《工程质量条例》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均没有明确规定。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似乎将质量保证金等同于质量保修金,并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保修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实践中也存在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混同使用的情况,有的合同甚至约定“质量保证金是保证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
笔者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质量保证金”具担保性质,无论是“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均只是确保质量责任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保修费用的一种保障措施,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之一,只是支付该价款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和期限,即缺陷责任期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及时修复。“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的预留比例由当事人约定,即使约定预留比例高于或低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均不应认定为无效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其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中扣除;工程缺陷责任期满,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应返还”,但是如果工程仍处于质量保修期内,虽然缺陷责任期满,再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仍应承担保修义务,其保修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先行支付,若质量问题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有权向责任方追索。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保修期的规定,可以认为质量保修金应当在最低保修期届满后返还,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的保修期为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则该部分的保修金(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往往50年)退还的时间遥遥无期,对于承包人而言并不公平。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4.履行保修义务方式上有所区别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对缺陷进行维修分两种情况,即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工程缺陷往往难以在较短时间内确定责任方,而且往往争议较多,如果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执行,则很可能造成修复缺陷的延迟,甚至僵局,导致损失扩大。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规定与之不同,在保修期内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均应负责及时修复,只是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承包人先行已经支付的,承包人可向责任方追索,这有利于确保承包人及时、快捷履行保修义务并及时保障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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