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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标签:合同 欠款 工程律师 法律咨询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筑民四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松花江路1号。
负责人方某,该厂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盘江南路180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盘江南路88号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律师。
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以下简称劲松厂)、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枫阳劳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赵某1996年3月进入被告劲松厂上班,岗位为钳工,工资计件。2011年3月1日,劲松厂(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钳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及2014年2月28日,工资标准为1.14元/件,甲方每月27日向乙方发放当月的工资。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同时加盖了劲松厂、枫阳劳动公司的单位印章各一枚。合同签订后,赵某继续在劲松厂上班,并领取劲松厂发放的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赵某一直在劲松厂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因劲松厂经营状况不好,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赵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3000元×10月);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000元×12月)。另查明,1、被告劲松厂缴纳了赵某的199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劲松厂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载明:赵某已实际领取的2014年工资依次为1月3882.47元、2月2364.50元、3月2969.10元、4月1879.10元、5月2013.80元、6月2861.80元、7月3038.02元、8月1921.13元、9月1959.26元、10月1306.48元、11月1950.20元、12月1184.26元,全年工资合计27330.12元,折合为每月平均工资2277.51元;其中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资收入合计18114.05元;3、被告枫阳劳动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于1994年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分支机构劲松厂,后于1996年领取劲松厂营业执照并对外经营。审理中二被告陈述枫阳劳动公司只有劲松厂一个分支机构,枫阳劳动公司与劲松厂的资产及财务核算均未完全相互独立。审理中,赵某提交刘水娇、李尚芬、郭忠江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水娇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赵某1995年8月21日起到劲松厂处工作,但证人刘水娇当庭阐述其不清楚赵某入职具体时间。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赵某主张其自1995年8月21日起到被告劲松厂处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为刘水娇、李尚芬、郭忠江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证人刘水娇当庭陈述的证言,因李尚芬、郭忠江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刘水娇当庭阐述其并不知道原告的入职时间,故对该份书面证言及刘水娇当庭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并根据社保缴纳台账内容,认定赵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3月。赵某诉称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劲松厂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明确显示了赵某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据此认定赵某的工资金额。劲松厂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赵某一直在劲松厂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其于2015年4月15日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1年以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某与劲松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劲松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在1个月内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止,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8114.05元。赵某1996年3月入职,截至2014年12月离职时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2年,故劲松厂应按赵某2014年1-12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2277.50元的标准,支付赵某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330.12元(2277.51元×12月)。被告枫阳公司作为劲松厂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即劲松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于1996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30.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8114.05元,二项合计45444.17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连带承担。
原审宣判后,劲松厂、枫阳劳动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请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于2014年2月28日,实际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双倍工资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二、劲松厂系枫阳劳动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枫阳劳动公司承担。原判由劲松厂与枫阳劳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起开始计算,即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当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劲松厂是枫阳劳动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劲松厂现已停业,虽未清算注销登记,但已无能力承担补偿和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枫阳劳动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于1996年3月起到劲松厂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届满后,劲松厂仍继续对赵某用工,但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底劲松厂因经营不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劲松厂依法应当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因赵某与劲松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赵某继续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用工行为终止之时计算,即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赵某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劲松厂上诉认为应从2014年4月起算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劲松厂是枫阳劳动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劳动用工责任。枫阳劳动公司作为劲松厂的开办单位也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劲松厂、枫阳劳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兴权
审 判 员 颜 云
代理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筑民四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松花江路1号。
负责人方某,该厂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盘江南路180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盘江南路88号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律师。
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以下简称劲松厂)、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枫阳劳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赵某1996年3月进入被告劲松厂上班,岗位为钳工,工资计件。2011年3月1日,劲松厂(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钳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及2014年2月28日,工资标准为1.14元/件,甲方每月27日向乙方发放当月的工资。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同时加盖了劲松厂、枫阳劳动公司的单位印章各一枚。合同签订后,赵某继续在劲松厂上班,并领取劲松厂发放的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赵某一直在劲松厂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因劲松厂经营状况不好,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赵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3000元×10月);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000元×12月)。另查明,1、被告劲松厂缴纳了赵某的199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劲松厂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载明:赵某已实际领取的2014年工资依次为1月3882.47元、2月2364.50元、3月2969.10元、4月1879.10元、5月2013.80元、6月2861.80元、7月3038.02元、8月1921.13元、9月1959.26元、10月1306.48元、11月1950.20元、12月1184.26元,全年工资合计27330.12元,折合为每月平均工资2277.51元;其中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资收入合计18114.05元;3、被告枫阳劳动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于1994年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分支机构劲松厂,后于1996年领取劲松厂营业执照并对外经营。审理中二被告陈述枫阳劳动公司只有劲松厂一个分支机构,枫阳劳动公司与劲松厂的资产及财务核算均未完全相互独立。审理中,赵某提交刘水娇、李尚芬、郭忠江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水娇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赵某1995年8月21日起到劲松厂处工作,但证人刘水娇当庭阐述其不清楚赵某入职具体时间。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赵某主张其自1995年8月21日起到被告劲松厂处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为刘水娇、李尚芬、郭忠江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证人刘水娇当庭陈述的证言,因李尚芬、郭忠江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刘水娇当庭阐述其并不知道原告的入职时间,故对该份书面证言及刘水娇当庭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并根据社保缴纳台账内容,认定赵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3月。赵某诉称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劲松厂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明确显示了赵某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据此认定赵某的工资金额。劲松厂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赵某一直在劲松厂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其于2015年4月15日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1年以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某与劲松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劲松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在1个月内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止,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8114.05元。赵某1996年3月入职,截至2014年12月离职时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2年,故劲松厂应按赵某2014年1-12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2277.50元的标准,支付赵某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330.12元(2277.51元×12月)。被告枫阳公司作为劲松厂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即劲松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于1996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30.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8114.05元,二项合计45444.17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连带承担。
原审宣判后,劲松厂、枫阳劳动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请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于2014年2月28日,实际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双倍工资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二、劲松厂系枫阳劳动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枫阳劳动公司承担。原判由劲松厂与枫阳劳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起开始计算,即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当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劲松厂是枫阳劳动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劲松厂现已停业,虽未清算注销登记,但已无能力承担补偿和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枫阳劳动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于1996年3月起到劲松厂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届满后,劲松厂仍继续对赵某用工,但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底劲松厂因经营不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劲松厂依法应当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因赵某与劲松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赵某继续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用工行为终止之时计算,即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赵某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劲松厂上诉认为应从2014年4月起算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劲松厂是枫阳劳动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劳动用工责任。枫阳劳动公司作为劲松厂的开办单位也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劲松厂、枫阳劳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贵州某液压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兴权
审 判 员 颜 云
代理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