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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有下以主流观点:
一是民事公益诉讼不影响依法提起私益诉讼。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必然涉及众多受害的消费者,污染环境的公益诉讼,往往也存在具体受害的个人和法人。污染环境行为或者侵害消费者行业的受害人依法起诉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从性质和功能上看,公益诉讼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私益诉讼是为了私人利益,两者不冲突,公益诉讼不能取代私益诉讼,私益诉讼也无法取代公益诉讼。其他国家在处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关系时,原则上采用了并行的办法。公益诉讼立案后,不影响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的权利。
二是民事私益诉讼的受理也不影响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虽然本解释没有规定私益诉讼受理后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影响,但两者诉讼目的和保护的利益不同,所以,民事私益诉讼受理不应影响公益诉讼的提起。但应当注意,实践中私益诉讼的请求也可以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内容,这有时会与公益诉讼请求相同,也即私益诉讼能够代行公益诉讼之的。在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如果能够通过私益诉讼解决的,原则上不再提起公益诉讼。但本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案件受理上不应当有所限制,不过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协调。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防止将本属于私益诉讼的案件界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而将因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行为而请求法院保护个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拒之门外。具体而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既可能造成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也可能造成私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还可能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预防及修复公共利益的损害,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而私益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个人权益,只要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即不得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受理。因为环境案件具有公益与私益相互交织的复合性特征,给实践中正确区分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具有“主观为公益”的特点,虽然私益诉讼中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事项,如受害人请求污染者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同时还请求其停止排污,客观上起到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但实质仍然是“主观为私益”,实践中不能仅以个人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就认定本案为公益诉讼而不予受理。此外,实践中也不能单纯以受损害人数的多少来区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例如在海洋环境污染中,既有沿海渔民遭受养殖、捕捞损失,也有海洋环境损害,尽管渔民成千上万,但其养殖、捕捞等损失的赔偿请求仍属于私益诉讼范畴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受理该类案件。只有请求赔偿环境损失(如清污费、恢复生态治理费用、生态损失等)才能纳入公益讼,并应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与公益诉讼相比,两者在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可能存在重合,但更有可能产生矛盾,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了公益诉讼之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同一污染行为申请参加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私益诉讼,而非加入到公益诉讼中来。这样更有利于发挥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各自的价值,共同致力于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保障和促进环境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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