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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来源:http://www.gzblzls.com/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关于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合同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既可以采用具体的列举方式,表明适用的诉讼阶段和可能影响的诉讼权利,也可以采用概括方式表述,只要表明送达地址是用于诉讼的法律文书送达和相关方承担相应法律风险即可。

合同当中有关送达地址的约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为诉讼地址确认书前置。诉讼期间当事人与法院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针对的是已经提起的诉讼,法院提供的针对特定诉讼阶段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可以做到十分具体和明确。但是,事先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依托的是双方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的一种可能前景作出的概括性预见。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为可能受到对方不应诉损害的一方采取的保护措施,能否具体到每一个细节以及具体到什么程度,不仅要受制于交易的情势,还有一个是否必要的问题。因此,不必强求合同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具体化到能够涵盖两个以及更多诉讼阶段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和相应的诉讼权利、诉讼风险,并要求文字表述一字不差,只要相关的约定满足约定送达地址的两个必要条件即可。比如,“若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合同载明的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或者,“乙方同意使用地址用于与甲方平时联络或仲裁、诉讼况下法律文书的送达。乙方同意按照上述地址用挂号、快递寄出的法律文书,一经寄出即为送达。”类似这样的条款,只要明确是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且承诺接受相应的诉讼后果即可。当然,约定的送达地址还可以同样适用于仲裁、调解和诉讼中不同的程序,不一定仅适用于法院的某一个阶段的诉讼程序。

为了确保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和约定送达地址的真实性,法院接到原告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之后,应该对文本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并要求原告当事人提交书面保证,保证该约定真实,且是其接收的对方当事人的最新送达地址,避免原告当事人收到对方变更送达地址通知的情况下,仍将原约定的地址提交给法院,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并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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