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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和方法
来源:http://www.gzblzls.com/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2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在今后的民事审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以确保案件的程序公正。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要特别注意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官居中裁判,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进行诉讼指导,行使好释明权,在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进程中,合理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并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一)关于释明权的行使范围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不充分的,应予释明。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声明就可能存在相互矛盾、模糊不清的情况。法院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则难以作出符合真实的裁判,也就需要法官向当事人发问使不明确的声明明确化。不过法院的发问仍应受辩论主义的限制,当事人没有声明的事项,法院不得发问。比如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只提出赔偿请求,但没有写明具体数额,或者可以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而只要求赔偿部分损失,或者列出的赔偿项目不完整,无论在起诉审查阶段还是开庭审理阶段,法官都应当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说明,使其意思进一步明确。又如被告人在答辩状中不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要求判令原告承担某种责任,但又未明确提出反诉,法官也应主动提示,要求其对是否反诉予以明确答复。

2.对当事人明显不当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应当通过释明加以变更或消除。在当事人的声明中未能清楚说明有关事项时,法院可以令当事人再就有关事项加以陈述。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或带有诈欺性,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比如在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如果已经查明原物已经灭失,而原告仍然要求返还原物,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其除去或更改该项诉讼请求。

3.证据材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事实,未声明证据或未充分举证时,法官不应立即以该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而判决其败诉,应当向其行使释明权,促使其举证。实际上,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证据不充分的情况在审判实务中是大量存在的,其中有的是由于当事人误认为自己就该事项并无举证责任,有的是由于当事人误认为其所举证据已经足够,此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发问,提示他应当提供相应和充分的证据材料。经提示后,如果当事人仍未提供充分而力的证据,法官认为此时判决的时机已经成熟,可以判令其败诉,承担诉讼中的不利风险。

4.当事人忽略或误认法律观点,应予释明。为促进诉讼的集中高效进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忽略或误认了法律观点,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较之对法律适用问题保持沉默而作出一个突袭性裁判显然更为妥当,更容易实现诉讼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法官就适用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而不得作出突袭性裁判。诉讼理由是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根据,具体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中法律根据与事实根据不同,它只是诉讼理由的选择性要件,因为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评价是法官的职责,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懂法而判其败诉。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当事人无须陈述具体的法律根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可以不与当事人进行任何沟通和交流了,因为当事人在有关案件法律观点方面的认识与法官头脑中的法律观点可能并不一致,这就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活动不得要害,容易当事人造成“裁判的不意打击”。例如,原告将其向被告交付的款项视为一种投资的合伙行为,因而在诉讼上主张分享因合伙投资而带来的股份利益,被告则抗辩称原告交付款项的行为是一种借贷行为,主张返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而拒绝原告享有股份权益,但法官在庭审中却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资金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时法官就应当将其对该案的认识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够在法官于审判职务上所确立的法律框架之内重新部署攻击与防御体系,否则如果法官不释明其心证而径行作出判决,败诉方当事人甚至包括胜诉方当事人自然会因感到受到了法院的突袭性裁判而不满,因为他们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才知晓判决理由而未能即时提供因应措施,而且这也使得辩论主义的功能与价值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很难说这样的判决是公正和正义的,是能为社会所接受的。

其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不同的法律诉因会带来不同的诉讼结果,如果当事人对此认识和诉请不明确,法官应释明促使其明确。在一些案件中,法律根据完全有可能成为民事纠纷的焦点问题。例如在违约和侵权请求竞合的情况下,寻求不同的法律依据甚至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此时如果当事人同时以违约和侵权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法律依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诉讼理由,必然会影响到其请求权能否成立,影响法官裁判结果。不仅如此,在同一案件中并存不同的法律关系,使得争议焦点、证明责任、法律适用等裁判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法官对此不予以区分而一并进行审理,也必然会导致案件的法律关系混乱、争议焦点冲突、庭审层次凌乱,也就不可能实现案件的正确审判。

其三,为防止突袭性裁判,给予当事人就法律解释适用有辩论的机会,将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指导当事人正确地与诉讼规定为法官的应尽职责,不仅有国外立法例可供参考,在我国法律中也已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3款就规定,“某一法律观点,如当事人一方明知而忽略之认为是无关紧要的,法院只能在该观点不是关系到附带请求时,而且法院已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后,才支持当事人的判断”。也就是说,“法官持有与当事者不同的法律观点时,不应以‘法律问题是法官的专属权限’为理由而保持沉默,而应当向当事者进行开示并尽量求得共同的理解。这样的开示近来被法学界提到法官的义务的高度,称为‘法律观点开示义务’,并称为程序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也规定,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效力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作出重新定性。这就意味着此时法官必须向当事人解释法律,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并作出明确选择,并以当事人最终选择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作为裁判依据。

(二)关于释明权的适用范围

如何界定释明权的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应将释明权适用的对象限定在没有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我们认为,释明权应该扩大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因为设置释明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减少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能力的差,实现实质性的双方当事人平等,确保各方当事人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真正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和实质正义。故释明权的制度价值不在于帮助弱者,而是在于正义的实现。当事人即便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如果法官就因此不去行使释明权了,显然是不可能完全实现该制度的上述功能的。

(三)关于释明的限度

释明权的行使虽然有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但是任何一项好的制度也会有其负面效应,释明权制度也不例外。因为过度行使释明权,就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否定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不能实现裁判的正义性。因此,应当将释明权控制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这一合理的限度内行使,具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并以探明当事人之真实意思为目的。诉讼上的诚信原则有三重机能,它既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更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的行为准则,是法官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着眼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法官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点,以谨慎而有限的中立方式公开发问、提示,从积极引导协助当事人进行充分陈述事实,明确争点和进行有效辩论的角度来行使释明权,从而有针对性地发现真实,而不能过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攻防过程。

2.法官中立原则,并且程序应当公开透明。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争议各方当事人保持一种超然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法官的释明之度,应以当事人请求及陈述中有需要释明情形的线索存在为限,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及陈述中本没有那个意思,则释明权的行使还是要受到处分主权原则和辩论主义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及陈述中已经包含了某种对诉讼有意义的意思,但仅仅是囿于法律知识、诉讼技巧或者表述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而未能表达出来,法官应予以相应的释明。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启发、晓谕当事人作出充分、合理的诉讼行为,因此法官不得利用释明代替当事人主张、辩论和处分,不得主动代替当事人作出攻击、防御行为或者作出选择。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澄清或者补充其主张,但不得以释明的方式直接在当事人现有主张之外提出新的主张;二是不得以释明之名,行代替当事人辩论之实,对当事人没有声明的事项,法官一般不得释明,除非该事项直接影响案件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认定;三是在当事人的主张内容有矛盾时,如既主张违约同时又要求侵权赔偿,不得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或者处分诉讼权利。

3.法官在释明时,应当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摒弃传统的命令、通告的纠问式庭审方式,先行告知释明的具体原因,谨慎而有限地说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诚恳地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将释明行为记录在案。是否响应法官的释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遵从。当事人对法官释明的内容不作回应的,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法官不得代替其作出判断,只能以攻击防御方法不明或者未能进一步补充说明为由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判断;当事人根据法官的释明改变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给予对方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关于释明错误的程序救济

1.对依据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而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的释明权,如文书的送达、诉之分离与合并等大多数诉讼指挥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官享有的司法行政行为,当事人享有知情权,但不得提出异议;对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的释明权,当事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必须予以答复。

2.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的事项,当事人享有对法官释明的知情权、异议权、复议权和因法官释明不当并对一审裁判不服的上诉权,二审法院享有终局复议决定权和二审审查决定权。法官应当公开释明,并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其释明行为提出异议。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法官的该项释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或条件,或者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明显违背中立立场时,有权就此向法官提出异议,法官应当立即对其释明的妥当性向异议人作出解释,解释其释明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并决定是否继续进行释明或者对释明作出变更或取消的决定。

如果此时持异议的当事人仍然不能接受法官的解释,仍然认为法官滥用了释明权,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法官对之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答复。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原则上当事人对该释明裁定不能上诉,只能提出复议,由审理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后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该释明的终局决定;但如果当事人认为由于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错误裁判,当事人有权就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确实行使释明权不当并因此导致错误裁判,当事人上诉理由成立的,应认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此时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由二审法院径行裁判的合意,二审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改判,同时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发函一审法院指出其释明错误的内容和原因;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由二审法院就该案件直接作出终审判决的协议,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3.法官可以主动对其释明及时作出改正。从法官的角度来说,如果法官主动发现原释明有误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在一审审理期限内作出改正;但如果裁判文书已作出并已向当事人送达,则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即二审或再审程序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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