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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标签:合同 欠款 工程律师 法律咨询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3民初5742号
原告:刘某,男,1991年10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所属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100000元,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9日,被告因承包土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所属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100000元,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方面,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并有手机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与之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双方无利息约定,应当参照该法定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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