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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查支付令申请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http://www.gzblzls.com/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

1.《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在《民诉法意见》第215条、第218条内容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增加了第六、七项。特别要注意增加的第七项规定,原来在《督促程序规定》中是驳回债权人申请的理由,而修改后是不予受理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准确理解、认真把握。

2.审判实践中,在支付令申请的审查问题应注意把握以下四点:一是申请人基于双务合同而申请支付令的,应注意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先为对待给付的事实,或者能否证明债务人应先于债权人为给付;二是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不等于债权人就没有给付义务,不等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债权人基于单务合同申请支付令的,应注意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四是债权人以设有期限的有价证券为请求支付标的的,应注意审查有证券是否已到期,数额是否确定等。

3.督促程序是否适用于请求给付外国货币,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督促程序中的金钱仅指流通中国的人民币,因为只有人民币才是我国的法定流通货币;也有人认为,既然法律对金钱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可以理解为既包括本国货币,又包括外国货币。根据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外汇在我国的流通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我们对支付令是否可以请求给付外国货币的理解应与此相一致,既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支付令是否可以请求给付外国货币做出明确规定,就应当理解为主要适用人民币。但由于我国已经加入WTO,对外交流和商务往来频繁,势必要求外国货币在我国的一定领域内具有流通性。因此,我国督促程序应当在一定领域内允许给付外国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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