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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证据裁判主义理念,进一步贯彻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来源:http://www.gzblzls.com/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29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加强对法律、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操作性、技术性问题的研究;强化对举证责任分配法定性的认识,通过对实体法中法律关系或权利要件规定的分析,识别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释明权的适当行使,鼓励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积极探索调查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手段;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针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状态和对诉讼的影响适用罚款、证据失权等制裁措施,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诉讼秩序。要以贯彻落实证据制度为切入点,规范案件审理活动;规范证人出庭作证和当事人到庭陈述的程序,坚决打击虚假陈述和伪证行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启动和过程的审查监督,积极将专家辅助人引入到专门性问题的质证、认证活动之中;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方法,增强法宫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努力提升办案的质量与效率。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遵从如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本条解释在内容上,首先明确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即为无特殊规则适用的情况下,即“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外”,依照本条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对要件事实的分类。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举证责任的所指向的均为“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这里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同义,即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采取“法律要件事实”的表述,但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使用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的用语而并无法律要件事实的表述,故修改为“基本事实”以与立法保持一致,也便于实践中理解和适用。

审判实践中在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时,首先应当注意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在原则上并不能由法官来分配。因此,法官只能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对民事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制规范和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法律确定的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过程,而非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次,本条第二项系采取“法律关系变更”的表述,其在理解上可以与权利限制作同一理解。其三,本条的基本事实应当理解为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在民事诉讼法上,在诉讼程序问题上有时基本事实也可能被解读为包括诉讼主体等程序事项的事实。但本条是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涉及程序方面的事实,因此在解读上应当完全立足于实体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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